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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pvc管粘接胶 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6号)
发布日期:2026-04-24 09:56:57 点击次数: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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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利代理机构以及利代理师的法权益,维护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的原则对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条 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或者地利代理行业组织。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利代理师的自律组织。    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福州pvc管粘接胶 ,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五条 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法权益和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六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利代理援助服务。鼓励利代理行业组织和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利代理援助工作。

七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利代理管理系统,便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利申请和宣告利权等业务。    二章 利代理机构    九条 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伙人、股东应当为公民。    十条 伙企业形式的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福州pvc管粘接胶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符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十四条规定的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伙协议;

(三) 有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伙人;福州pvc管粘接胶

(五) 伙人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符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十四条规定的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伙人或者职律师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     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利代理机构的伙人、股东:     () 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职在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利代理业务。    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利代理机构新任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十四条 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十五条 申请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 伙企业形式的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伙协议和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伙人、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负责。要时,国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本办法十五条规定的,国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七条 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伙人或者执行事务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伙人或者职律师 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手续。    国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    十八条 利代理机构在国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致。    十九条 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利代理业务的,利代理机构的伙人、股东不得办理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    二十条 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办理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 有十名以上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名以上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十条 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利代理业务。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条 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 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 变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 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二十三条 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有关规定,恪守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二十四条 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利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利代理机构应当在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新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三章 利代理师    二十五条 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同。利代理师应当受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二十六条 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下列条件:    ()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取得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在利代理机构实习满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利代理机构担任伙人、股东,或者与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同;    (五) 能职从事利代理业务。    符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二十七条 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利代理机构的指。    二十八条 利代理师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 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与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同;    (三) 实习评价材料。    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负责。要时,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二十九条 利代理师从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    利代理师转换执业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上传与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同或者担任股东、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手续,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    四章 利代理行业组织    三十条 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行业服务水平。    三十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有关规定对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十二条 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维护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的法权益;    (二)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三) 组织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开展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 组织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 按照国有关规定荐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 指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利代理服务质量;    (七) 指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 开展利代理行业交流;    (九)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十三条 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参加利代理行业组织、参与利代理行业组织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五章 利代理监管    三十四条 国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全国的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三十五条 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 执行事务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伙人或者股东、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 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式等信息;    (四) 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 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 利代理机构办理利申请、宣告利权、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 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 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 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三十六条 国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三十七条 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国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 取得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信息;    (三) 擅自变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伙人或者股东;    (四) 分支机构设立、变、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 不再符执业许可条件,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条件;    (六) 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致;    (七)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法联系。    三十八条 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国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利代理业务、吊销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利代理行政处罚。    三十九条 国知识产权局指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对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十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式对利代理机构和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利代理机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四十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 利代理机构是否符执业许可条件;    (二) 利代理机构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规定;    (三) 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致;    (四) 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利代理师是否符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四十二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十三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四十四条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四十五条 国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知识产权局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六章 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知识产权局可以协调或者指定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对于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的,可以报请国知识产权局组织协调处理。    对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利代理违法行为处理工作,国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    四十八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要求下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处理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处理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应当对受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九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通过下列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 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 询问当事人;    (三) 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 其他要、理的式。    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应当对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的利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利代理业务、吊销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  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知识产权局处理。    五十条 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利代理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从事非正常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利工作秩序;    (三) 诋毁其他利代理师、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 严重干扰利审查工作或者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 利代理师从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 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 分支机构设立、变、注销不符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 默许、指派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 涂改、倒、出租、出借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利代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通过租用、借用等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利代理业务;    (二) 未取得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利申请、宣告利权等相关业务,或者以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 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利申请、宣告利权等相关业务,或者以利代理机构、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五十三条 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利事务,利代理师有权拒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利代理师因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五十四条 国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利代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惩戒。    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章 附 则    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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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知识产权局令70号发布的《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知识产权局令25号发布的《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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